|
再 审 申 请 书 <BR><BR>再审申请人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5)南市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 <BR><BR>一、再审请求: <BR>1、撤销(2005)南市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和(2005)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BR>2、判决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BR><BR>二、事实和理由: <BR><BR>再审申请人参加再审被申请人自治区人事厅组织的广西2004年下半年录用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报名,先后在指定的网上报名系统填报司法厅机关处室、法学会岗位,均被网上报名系统以未通过招考单位的审核、超过年龄为由不同意给予报名参加考试。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在该次国家机关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录用考试中设定35岁以下强制性限制报考资格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再审申请人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B>二审也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将近两个月后的2006年2月6日通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B>。 <BR><BR>(一)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BR><BR>报考公务员的权利涉及公民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根据《立法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并且不得授权制定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包括永久性的剥夺(纯正的剥夺)和可以恢复的暂时性的剥夺(实为通俗用词所称限制的意思)。国务院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无权规定剥夺(限制)公民政治权利性质的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也无权授权和认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剥夺(限制)公民政治权利性质的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因此,人事部的内行公文《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文件)制定强制限制公民报考的年龄、学历等资格条件是无法律效力的。所以,再审被申请人广西人事厅在公务员招考简章中设定强制性35岁限制年龄条件并不予再审申请人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的行政行为。<BR> |